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因驾车驶入左侧道路,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冯某某(女,殁年67岁,李某岳母)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经法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沈)公(法库)检(法医)字[2017]某某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冯某某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沈阳某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某鉴[2017]综字第17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电动三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事故汽车属改型车辆。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驶入左侧,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改型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轩昂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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