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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郭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郭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郭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女,汉族,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郭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2,男,汉族,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郭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住新民市,系郭某某2母亲。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戚士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明,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丹婷,女,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罗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辽AZ000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霍线辽宁省新民市郭屯村部东侧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郭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唐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8月2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乡榆林村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讯问,唐某某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并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人唐某某的雇主,被告人唐某某的驾车肇事行为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公司。案发时,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2日24时止。被害人郭某因伤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392.1元。拖车(手扶拖拉机)花费人民币2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被害人郭某妻子,案发时年龄为44周岁,育有一子郭某某2,13周岁,育有一女郭某某1,已年满1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郭某母亲,案发时年龄为6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郭某父亲,案发时年龄为67周岁,均为城镇户口,婚后育有一子(死者郭某)、一女(郭春艳)。被害人郭某死亡时年龄为44周岁,被害人郭某系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被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657,520元(32,876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被扶养人郭某某2生活费为人民币62490元(24996元×5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为人民币149976元(24996元×12年÷2人),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为人民币162474元(24996元×13年÷2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家属自愿向被害方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保险材料,病历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收条,同意书,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又系被告人唐某某的雇主,被告人唐某某的驾车肇事行为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及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人唐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家属已向被害方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
案发时,因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人民币24996元。被扶养人郭某某2生活费为人民币62490元(24996元×5年÷2人),被扶养人郭某某2年生活费为12498元(62490元÷5年),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为人民币149976元(24996元×12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某的年生活费为12498元(149976元÷12年),前5年被扶养人郭某某2、张某某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4996元(即已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郭某某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99984元(24996元×(13年-5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均表述于死亡赔偿金判项中。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要求赔付被扶养人郭某某1生活费的诉求,因案发时郭某某1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综合考虑到郭某某1的实际情况,尚不符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客观要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商业险部分的合同约定,在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且免责条款的声明中盖有投保人的印章,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扶养人郭某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全部义务人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上年度法定赔偿额,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逃逸,商业险部分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故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罗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因抢救花费的医药费人民币1392.1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罗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人民币839970元(657,520元-110000元+62490元+149976元+99984元-2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与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罗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景连柱
审判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梁丽娜

书记员: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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