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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晓光
审判员:车忠海
审判员:梁波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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