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超载的×××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32公里加200米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行驶的王拉柱相撞,造成王拉柱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同时被害人家属对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关某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疲劳超载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并能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天慧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书记员:樊鑫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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