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6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欣、李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KAA**号小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8年5月5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5月8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KAA**号小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5日23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辽AKAA**号小型客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公里+9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3、户口证明证实:王某某,男。李某某,女。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具有C1驾驶证。5、机动车辆档案查询证实:辽AKAA**号小型客车档案。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人民币,其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且不再追究其责任。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5日23时许,我在调兵山市准备回沈阳。沿着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工人大街某村路口北侧时,有一台大货车与我会车,我们会过车之后,货车灯太亮了,视线不好,我没看见前边的电动车,当我发现电动车时我们相距不到20米,我就开始踩刹车制动,车没停住就撞上了。我们相撞之后我车前行20多米才停下。我下车看,那人被甩在我车左后方一动不动,我立即拨打120、122,不一会交警就到现场了。8、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送检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9、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小型普通客车速度为72km/h。事故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10、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 助理 张天舒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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