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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苏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俊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韦州,现住宁夏同心县韦州。2017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小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韦州,现住宁夏同心县韦州。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银明知肇事司机为被告人苏某某,且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却顶替被告人苏某某去公安机关作假证言进行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苏银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银犯包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苏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苏银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号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1国道灵武段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95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顾某甲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号儒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与迎面驶来的高某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接着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顾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顾某甲当场死亡及其车辆上的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顾某甲、马某某无责任。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甲因颅脑崩裂、脑损伤即时死亡;被害人马某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调查中,被告人苏银三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称事故发生时×××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其本人驾驶。2017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接受公安民警电话询问时,供述了事故发生时是其本人驾驶×××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苏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事故发生时×××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苏某某到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顾某甲、马某某苏的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的,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向高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5万元;高某某向被害人顾某甲、马某某苏的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苏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顾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苏某某、苏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苏银犯包庇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小利、苏银及其辩护人范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后离开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银明知被告人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仍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包庇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辩护的苏某某系自首,并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苏银辩护人辩护的苏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银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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