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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P1XX**号小型轿车沿丹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08公里加500米(兴城市兴海南街钓鱼台桥)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李某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案情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崔宝民
人民陪审员 马佳宝
人民陪审员 孙仔嘉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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