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蒙L×××××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7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I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蒙L×××××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7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I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863000元,其中安华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被告人武某赔偿253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立案受理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碰撞情况。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乘坐武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事发地点武某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武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蒙L×××××号起亚牌小型普通汽车所有人为巴彦淖尔市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某驾驶的蒙L×××××号肇事车辆及电动车的碰撞痕迹情况。
6.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证实被告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前,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92.5km/h。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死亡情况及死亡原某
8.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肇事经过及肇事后其拨打122报警电话,后交警部门从肇事现场将其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1日20时14分,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武某电话报警后赶到肇事现场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武某未离开案发现场,随后将被告人武某并带询问,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的出生日期。
12.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领款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及给付情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闫 惠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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