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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取得伤者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周亚军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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