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玉杰,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玉杰包庇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8以白洮检刑诉(2017)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张玉杰包庇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行至百花商场门前时与推手推车过马路的行人陈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妻子张玉杰明知张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到公安机关顶替张某某。谎称自己是驾车司机。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陈某2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40万元,的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2)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为94.7mg/100mL,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3)被害人陈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4)被告人张玉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被告人张玉杰于2016年10月29日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为0.0mg/100mL。(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陈某2
(5)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6)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与李国离婚。
(7)被告人张玉杰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由张玉杰赔偿被害人陈某2女儿李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8)李某出具对张某某、张玉杰的谅解书:已经得到二人杰的经济赔偿,对张某某、张玉杰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刑事责任。
(9)李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某某、张玉杰赔偿陈某2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
2.鉴定文书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6]第370号鉴定文书:从送检的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
(2)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3)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该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尸检)字[2016]第40号鉴定文书:陈某2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3.证人于某证言
2016年10月29日晚上5点20分左右,我和我一个班的保洁员陈某2在洮安路洮北区委大门的西侧路南侧将垃圾倒在了收垃圾的汽车上后,我们俩准备将推垃圾的手推车送到洮北区委的院里,手推车就存放在洮北区委的院里,我推着手推车在前面,陈某2推着手推车在后面,我们是从洮安路的南侧打斜往路北侧的洮北区委大门走,在走之前我往东西两侧看了路上没有其他的车辆,当我推着手推车走到距路北侧路边也就两步远,陈某2也就距路北侧路边一米远的距离吧,我就看见我西侧有灯光,在我一愣神的功夫就听见撞击的声音,紧接着我就看见一辆手推车从我的右侧飞了过去,有一辆车唰的从我的身后开过去了没有停,我一回身发现我身后的陈某2不见了,我再找陈某2时看见陈某2在路中间头冲南躺着呢,我往陈某2跟前走了两步远看见陈某2一动也不动了,我就拿电话先是打120,接着又打110,都没打通,我又给我们队长打电话也没打通,这时我们的稽查科的人过来,是他打电话报的警,也是他打的120电话,救护车来了以后将陈某2拉走了,我留在现场等着交警来。我只看见是一辆灰色的轿车,我只看见轿车的尾部了,车号也没看见,那辆轿车开的太快了。我和陈某2就是同事,是一个班的,我是带班班长。
4.被害人家属李某陈述
我的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了。2016年10月29日晚上6点钟左右,我接到我舅舅薛玉民的电话,让我去中医院,他说我妈出车祸了在医院抢救哪,我就和我大舅一起去医院了,我看见我母亲正在抢救,后来没抢救过来就死了。2016年10月29日晚上我母亲上班了。她跟我在一起生活。我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我外公外婆都去世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来投案自首。今天晚上5点多钟,我驾驶自己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白城市洮安路洮北区委门前处与一个推手推车的环卫工人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我驾车逃逸了。当晚我妻子张玉杰怕我肇事逃逸丢工作,她就来交警队替我顶罪向交警部门说是他开车肇的事,后来我感觉这事儿是我干的,我不能连累我妻子,我得来投案自首,今天当晚我就主动来交警队投案自首了。今天晚上5点多钟,我和我的朋友秦喜山、李晓广、范广超、李鹏我们五个人在市政府对过胡同里的咱家菜馆吃完饭,我就驾驶我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送李鹏回他父亲家,李鹏父亲家住市宾馆附近。当时我驾车沿着洮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我车在洮安路中心分界线南侧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洮北区委大门西侧时,我车使用三档,车速大约有五、六十公里速度,我车点着大灯近光灯,这时在我车的前方二、三十米远处与我车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着一台面包车,我就想从这台面包车的左侧超过去,在我记忆中我在超越这台面包车之前我车开启了左转向灯,我还向我车左前方看了一下,我车左前方没有任何车辆,我车就从面包车的左侧开始超车,我车快与面包车的车头拉平时,突然从面包车的车头前面两、三米远处由南向北推出来一台手推车,我连刹车都来不及踩,我车的左前角就与手推车的左侧撞上了。我车没与面包车撞上,我车没有停,沿着洮安路继续由西向东跑了,我车行至中医院路口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洮北公安分局路口向东左转弯,然后把李鹏送到市宾馆附近他父亲家。我就开车沿着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我把车开到白城加油站北边的兄弟钣金汽车修理部,修理部的老板我认识,我想把车放到修理部让修理部把我车修好。这功夫我妻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开车肇事了,我承认了。我妻子的朋友张丽春开车拉着我妻子来到了修理部,我向我妻子说了我肇事的经过,张丽春开车拉着我妻子去了现场,我留在了修理部。其妻子到现场后给我打电话说她要替我顶罪,我就同意了。我妻子到交警队后,我就后悔让我妻子顶罪了,我就主动来交警队投案自首了。我开的这台车在博亿达保险公司保的第三者强制险。发生事故前我喝了二两白酒,两瓶啤酒。事故中我没有受伤,我已经给对方赔偿了。我有机动车驾驶证。
(2)被告人张玉杰的供述与辩解:
①今天晚上我驾驶自己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市政府大门斜对过胡同里出来,行至百花商场处时,点着大灯近光灯,突然我车“咣当”一声,我车的前面撞上一台手推车,我没看见我车是否撞到人了,撞上之后我头脑里就没想着要停车,我就懵了,我就开车到白城加油站北边的兄弟钣金汽车修理部,想修车。我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在我车里呢。我没有受伤。
②2016年10月29日晚上具体几点钟我记不清了,我接到秦喜山妻子付平的电话,她问我张某某回没回家,我说跟喜山喝酒呢,她说张某某好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接着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了,刚开始张某某没说,后来看我急眼了,他才说实话。他说他在修理部呢,我就直接打车过去了,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他不清楚,好像撞倒手推车把人也给带倒了。我问他现场在哪里,他说在洮北区委门前,我就和我朋友张立春去现场了,我离开的时候张某某还在修理部呢。我到现场之后,看见交警正在出现场,我就很紧张,听说被撞那个人受伤很重,我知道张某某喝酒了,所以就在现场跟交警说是我开的车了,当时太紧张了,说我开车这事也是灵机一动。然后你们交警就把我带到你们交警队了,你们交警给我做了一份笔录,后来张某某就来交警自首来了,我们来在交警碰到了,张某某来了之后我才跟你们交警说的实话。我就是当时一时糊涂为了保护张某某,张某某要是没喝酒,我也不能顶替。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玉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害人撞倒后,没有停车查看被害人被撞的情况即逃离案发现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不停车,对被害人伤到什么程度不予理睬即离开现场,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其当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各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张玉杰在明知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客观上企图帮助其丈夫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鉴于其与被告人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人当天即主动投案自首,没有给司法机关工作造成过多的障碍,其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庭审中悔罪认罪,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日即主动投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玉杰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伟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玉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立鹃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人民陪审员 毕建英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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