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琳,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醉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交警中队门前处时,与前方吉如木图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被告人卢某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提取卢某血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吉如木图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张清、白兰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张清、白兰于2017年12月11日就本起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内0502民初8823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白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清、白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148.80元,上述款项均于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嘉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丽丽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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