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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司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超载驾驶车牌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重型半挂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3公里加500米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车牌为×××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金某当场死亡,金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厢内所载货物受损,树木及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11月6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某所驾驶的车牌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再查明,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钱款外,2018年2月5日,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给付完毕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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