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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绕城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庆区望远桥出口匝道处,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尹某甲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尹某甲系因胸部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锋
审判员:李春利
审判员:唐秀华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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