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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男,1963年4月19日,满族,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辽0521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令被告人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合理损失人民币七十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一角五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宿晖
审判员 熊铁宁
审判员 迟克春

书记员: 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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