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杨某某配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杨某某三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辽04刑终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刘某(另案处理)驾驶辽D39C11号轿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沿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方晓加油站北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杨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1岁)受伤摔倒在机动车道靠近双黄线位置的路面上。当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V03G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倒地的杨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杨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杨某某无责任;李某某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肇事所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弥漫出血、腹后壁腹膜外及右大腿肌肉广泛出血,加之颅骨骨折、头皮破裂、出血等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死亡主要因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所致。案发当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辽AV03G3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DC953L20C1354649、发动机号码:8873547)所有人,辽AV03G3号轿车于2015年2月2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号牌号码:辽AU865A、识别代码/车架号:LDC953L20C1354649、发动机号码:8873547),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辽D39C11号轿车于2015年11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杨某某系农村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母女关系。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1040.87元;四、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5762.03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6762.0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无责,不应判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和不足部分的30%,我公司只应承担交强险项下的无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爱军审判员胡伟审判员于红滨
书记员:张 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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