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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8)内0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霍慧琴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二,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霍慧琴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系李某二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莲,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霍慧琴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志忠,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霍慧琴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把什乡窑子湾村57付*号,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易新容,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润堂,现住呼和浩特市。诉讼代理人马旭、王红梅,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恒利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客运)。法定代表人李素芬,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内0105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张玉莲、霍志忠各项费用人民币616957.04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润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张玉莲、霍志忠各项费用人民币37772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张玉莲、霍志忠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呼和浩特市恒利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起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张玉莲、霍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张玉莲、霍志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润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晓宏审判员张静然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书记员达赖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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