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辽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三委。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三家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恩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
负责人秋立宽,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2014)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9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黄河府工地门前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创伤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足毁损伤,右跟骨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另经鉴定,辽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率为128.5%,制动性能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常某某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急救,于2013年10月3日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急诊,并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两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2天,其中一级护理共计5天,二级护理共计267天,共计花费急救费2768元,住院医疗费216458.17元,门诊医疗费3599.7元。2014年7月7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要求休息一个月。另事故造成被害人所骑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100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0元。
另查,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德昊公司,被告人常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案件来院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昊混凝土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
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0元,误工费为21233.24元。
一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昊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昊公司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精神损害补偿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常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说明;乙醇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自首材料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明细单、医药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合同及票据、收据、居住证明、保险单等相关民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因有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即以每日人民币1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误工损失以及从业标准,故对其所提出的标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根据其伤情、提供的住院病案、相关票据等证据,确定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年检免赔的辩解,经审查,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人常某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不存在该免赔事由,故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理赔比例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刘某某提出因其治疗未终结,伤残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待伤残鉴定后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零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护理费四万一千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零二角四分、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四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用血互助金人民币4000元系按医院要求在抢救被害人时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交通肇事前系从事瓦工工作,误工费应比照建筑行业或相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原审认定误工费数额合理;2.上诉人在就医时,已向医院缴纳了血费及其他费用,用血互助金属医院的不合理收费,应向医院主张退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因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上诉人刘某某共计住院272天,其中一级护理共计5天,二级护理共计267天,花费急救费人民币2768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16458.17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599.7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医疗费用人民币2268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272×50=13600元。误工费参照相近的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天数303天×(34995÷365)=29050.64元。护理费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护理合同及发票,按照每日每人150元标准,共计人民币41550元。根据被害人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185元。此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所骑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根据被害人出院医嘱酌定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根据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24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16751.5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昊混凝土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
另查,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民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辽XXXXXX号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辽XXXXXX号重型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用血互助金人民币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该用血互助金系上诉人刘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输血支出,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承担,原判对该笔费用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应比照建筑行业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肇事前系从事瓦工工作,但因其没有建筑行业资质和固定工作单位,故误工费依法应参照相近的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判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上诉人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四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复印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护理费四万一千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零二角四分、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护理费四万一千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五十元六角四分、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一分;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敏飞 审判员 金玉琴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贾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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