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胜利屯,住辽宁省盘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交通肇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017年8月2日,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辛某某的父亲、妻子与被害人程某1的母亲、长子、次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程某1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取得程某1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银行开户明细、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赵某、程某2、孙某、谷桂枝、程奎祥、程广吉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辛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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