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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牛颖州
陈庆田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颖州,别名牛颍州,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于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8月2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牛颍州的判决。2014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安徽省九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庆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派出所,住安徽省太和县。于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于2014年8月2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陈庆田的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安徽省九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牛颖州伙同闫永干、周思中(二人已判刑),驾车携带专用偷油工具,在双阳区新安镇祥云混凝土搅拌站南行400米路西侧(大屯村路口桥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40公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39元。所盗柴油由朱占昌销赃。
2、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颖州伙同周思中及一不知名男子驾驶帕萨特轿车,在九台市南山法院北侧路上,盗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大禹-7型钩机油箱内的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96元。所盗柴油被朱占昌销赃。
3、2013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陈庆田伙同闫永干、张册红(二人已判刑),驾车携带专用偷油工具,在长春市伏龙泉交警中队东行200米路南侧,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80公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54元。所盗柴油被朱占昌销赃。
综上,被告人牛颖州参与盗窃共二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3035元;被告人陈庆田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255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属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颖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陈庆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牛颖州、陈庆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颖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陈庆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审判长:李笑阳
审判员:赵兴学
审判员:李德文

书记员: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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