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魏凯军,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李某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银川广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梁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0.00元,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我院报告财产。二、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梁名下有号牌为XXX的捷达车一辆,我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的车户信息;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梁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关于李某梁骗取贷款罪罚金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依法申请立案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