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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0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小名大波,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雪婷,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艳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诉讼代理人赵金平、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周雪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5日10时55分,被告人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市通往公主陵嘎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5511高速公路桥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害人赵某2、刘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2、刘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2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周雪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10时55分,被告人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通往公主陵嘎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第二水闸处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刘某),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向右躲避时,与赵某2驾驶的电动车车厢尾部相撞,造成赵某2、刘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死因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所致;赵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刘某无责任。关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谭红青、康长海、路宽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被告人供述:彭某的讯问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万元(不含已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32万元,上款已交至本院),赵某1、赵某2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近亲属已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周雪婷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吕大伟审判员王艳萍审判员白贤慧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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