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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0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乌兰浩特市。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5日18时28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乌兰浩特市先锋路由南向北倒车,当倒车至先锋路“新源道”狗肉馆门前时,与行人曲秀娟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曲秀娟于当日死亡。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8时28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先锋路由南向北倒车,倒车至先锋路“新源道”狗肉馆门前时,与行人曲秀娟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曲秀娟于当日死亡。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高某某肇事后,拨打了“120”和“110”,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将高某某带到乌兰浩特市交巡警大队,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依法扣押。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高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28日,属于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7月15日18时28分,高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行人曲秀娟相撞,曲秀娟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4.诊断证明书证明,曲秀娟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5.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发生事故,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高某某有B2型驾驶证;×××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阳市晨希运输有限公司。7.证人毛某、丛某、白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一辆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鑫源道狗肉馆南侧20多米就停车了,前面没有路,就往后倒车。一位行人往北走。货车倒车行驶20多米,把行人撞倒了。有人喊,车停下了,驾驶员下车了。驾驶员报警和打“120”了。“120”把人拉走后,不一会儿警察也到现场了。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15日18时20分左右,我驾车沿先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鑫源道狗肉馆前时,发现前面没路了,就由南向北倒车,倒了5、6米远时,感觉我车“咯噔”一下,好像压东西了。我下车看见车底下头朝南躺着一名女性,我才知道压人了。我喊旁边的人救人的同时,拨打了120,又报警了。三四分钟后,120到了。我在现场等候警察。9.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交)字(2018)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曲秀娟之死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号轻型厢式货车灯光、制动系统齐全,有效。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曲世发、李桂珍、尚培磊、尚振江经济损失784796.67元,曲世发、李桂珍、尚培磊、尚振江对高某某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协议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倒车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高某某给予了谅解,可以对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刘俊宏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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