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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霍林郭勒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蒙X**号尼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妻子郭某某、儿子王某某由呼伦贝尔海拉尔学院返回霍林郭勒市,当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线134KM+300M处时,与行驶方向右侧护栏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郭某某系由于脑挫裂伤而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进行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郭某甲、郭某乙、田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戌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30日6时13分,公安机关接到王某电话报警,以及迅速出警的相关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王某某自述材料,证实案发时坐在车内睡觉,醒来后已经在医院抢救的事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出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因王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不追求其民事责任。
5、诊断证明书,反映王某、王某某的伤情。
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E,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王某。
7、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盆骨不稳定性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郭某某系由于脑挫裂伤而死亡。
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损坏情况、损坏原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石磊
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
人民陪审员 团亮

书记员: 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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