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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农民。系乔某1父亲。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学生。系乔某1儿子。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系郭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林村。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铁塔北。法定代表人周树鹏,经理。诉讼代理人侯志群,法律顾问。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内222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申某某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郭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占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申某某为办理车辆贷款,将其所有的×××号长安牌灰色轿车过户给佟占龙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号牌变更为×××,该车由申某某管理和使用。2017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申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林镇旺客源超市东侧时,与乔某1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乔某1受伤。申某某驾车逃离后,又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伤者乔某1所受外伤为重伤二级。经酒精含量检测,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1mg/100ml。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9月1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到期。乔某1伤后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药费175732.77元。经司法鉴定,乔某1伤残程度为一级,颅骨修补费用需要8万元左右,乔某1完全丧失行为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郭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再查明,乔某1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1021885.37元。其中医疗费175732.77元、法医鉴定费2750元、误工费104.92元×90天=9442.8元、护理费106.36元×90天×2人=1914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0天=90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32975元×20年=65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3元×10年÷2=5731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故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佟占龙名下,被告人申某某是实际使用人,系交强险的投保责任人,应在车辆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人佟占龙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郭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885.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占龙在车辆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乔某1、郭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佟占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是,申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故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针对上诉人乔某1、郭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乔某1、郭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佟占龙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有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郭某1经济损失1021885.3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占龙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郭某1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021885.3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乔某1、郭某1合计30万元;余额721885.37元由被告人申某某负责赔偿。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佟占龙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李岩审判员敏杰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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