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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死者牛某2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死者牛某2次子)委托代理人:连有斌,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号车车主。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车在本市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正阳街路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牛某2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2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互负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0元(26530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4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623620元。扣除应投保交强险赔偿的1149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车沿本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正阳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牛某2驾驶的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宗申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发生事故后杨某某报警,办案人员在现场将杨某某查获。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牛某2于2018年2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王倬栋。8、抢救记录,证明被害人牛某2被抢救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位置等现场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调查事故报告,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2承担次要责任。11、鉴定意见,证明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肇事车辆同宗申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及AHS89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22KM/h,宗申牌三轮车行驶速度为23KM/h;从送检的牛某2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100毫升;死者牛某2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12、证人牛某3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牛某2从吴小铺市场去农贸市场的路上,要去买花生米去。后来阳光医院给牛某3打电话,说牛某2发生交通事故在阳光医院抢救,三轮车是牛某2的,,没有驾驶证、行车证、没有佩戴头盔。牛某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11、证人单某证言,证明杨某某驾驶的×××号车是单某的,杨某某与单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开宣传车了,是给单某干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给单某打电话了,单某到现场时,伤者已经被120拉走了。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8年2月12日16时许,杨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正阳街路口处时,杨某某左转弯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一台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了120和122之后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从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牛某2妻子刘德红于2012年10月14日去世,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牛某1、牛某3。牛某2的父母均先于牛某2死亡。牛某2生前居住在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多年在吴小铺市场从事卖货、蹦爆米花生意。杨某某与单某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单某,该车辆未投保有效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附带被害人家属1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办事处介绍信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7362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0元(26530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4971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杨某某与单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杨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但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单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有效的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单某及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划分责任均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及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连带赔偿。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0元(26530元×20年)、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4971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573620元。扣除单某应投保交强险可获得赔偿的114971元外,不足部分为458649元,被告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赔偿321054.3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付的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1054.3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牛某1、牛某3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书记员桑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有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某及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牛某1、牛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26025.3元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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