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蒙B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门转盘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正在道路西侧清扫路面的行人武某身体相撞,致武看灯受伤,后武看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0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看灯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在第一时间报警及拨打救助电话,且在公安机关一直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前科记录。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小,并且事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民事方面,被告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另外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因此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武某2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司机陈某与肇事车辆合照2张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当时所驾车辆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具有C1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的信息。5、被害人武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在事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及车辆性能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看灯不负事故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0、《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中未检验出乙醇含量。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10张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照片6张,证实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家属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即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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