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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县,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20时2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屯乡102国道富贵雅居小区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汪某某、邸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邸某某、刘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鉴定汪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经新民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邸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审判长:景连柱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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