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刘某
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
王某
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民市。
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
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绿色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京哈线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村路口东侧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要求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医药费1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60元、鉴定费617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亦同意本院在量刑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抢救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1,14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医药费人民币5498.51元、护理费人民币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7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8,730元、鉴定费人民币61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亦同意本院在量刑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抢救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1,14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医药费人民币5498.51元、护理费人民币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7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8,730元、鉴定费人民币61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景连柱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