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助理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00000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丹霍线340KM+700m(新民市东郭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员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述静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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