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
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曹某以他自己开的汽车修理部进货缺少资金周转、承包土地为由,以3分至6分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唐某、孙某等1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6万元,造成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7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1)借据、借款合同;(2)到案经过;(3)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4)情况说明;(5)前科劣迹证明;(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孙某、贾某、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
审判长:王锦莹
书记员:黄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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