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中共党员,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绥中县照山港向沿海公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沿海公路南100米至照山码头弯道右转弯时,与骑跨状态的张某及其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张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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