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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18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日班花苏木老宅甸子村邓某某家东2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奈曼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服务台接处警及反馈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委托书及调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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