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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捕前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8年1月14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蒙F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街某号路灯杆T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郑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郑某某受伤,乘车人姜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头皮挫伤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姜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姜某某、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材料,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非监禁刑。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并当庭出示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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