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1驾驶悬挂×××号牌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引无号牌半挂车,在301国道牙克石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07公里5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由于某驾驶的悬挂×××号牌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XX在驾驶室睡铺上)相撞,造成XX死亡,朱某1、于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XX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其他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薛某、王某、梁某、洪业中、朱某2、殷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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