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溪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源龙电气焊修理部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起后摔落在道路上,车辆失控撞至道路东侧的电线杆上,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全身多发骨折出血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及时将被害人李某送医院抢救,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其他行政文件,现场检测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姜某、吴某、鄂某、王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李某送医院抢救,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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