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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险峰、李金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郭××驾驶辽K1602J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13公里+125米处,与行人张××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交警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郭××与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民委员会经灯塔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郭××补偿张××因事故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民委员会自愿放弃对郭××的刑事责任追究,对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归案证明,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郭××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的事实。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福刚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无保险。
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系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张××系该村五保户,张××在外面打工不经常在村里,张××无父母、配偶、子女及亲兄弟姐妹。
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的事实。
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郭××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检验无酒精成分,被害人张××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及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证明二份,灯塔市佟二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系姜家村五保户,单身,无父母、子女、兄弟姐妹,60周岁后享受政府及村委会五保标准补贴,因其家庭贫困,村委会为其建房,定期给付生活费用。张××五保户证号为211081020803043,证件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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