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宁夏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组***号,住户籍地。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宁A63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R0**“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9KM+648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6月1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燕峰
书记员: 项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