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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28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裴国峰,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国峰、马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孟某某认为孟某1符合低保条件,应当享受政府的救济却没有得到,耿某1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代其女儿索要,属于代理行为,虽然方式欠妥,但符合情理。即便孟某某认为孟某1符合低保条件的认识是错误的。
3、孟某某索要的低保款7000元早已给了孟某1,根本没有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自己占有,更谈不上非法占有。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耿某1系中共党员,1992年4月至1999年9月任顺斯堤村委会主任,1995年9月至2012年5月任顺斯堤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塔温敖宝镇红旗党总支书记,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任呼伦贝尔市人大代表。
顺斯堤村于2013年7月28日分别召开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对于不交9725元集资款的被告人孟某某形成决议(即三条措施):把孟某某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向各级党委政府申请将其列入黑名单、全村公布、成立监督小组、客车不让坐、水泥路不让走、承包他地的人也不让走水泥路,把孟某某的直补算出一个数来,把财政补的2/3也算上,按照140元/㎡,在他门口算出这么大的面积不修,垫上风化砂。
被告人孟某某曾多次在村里公开场合扬言如耿某1不给钱就要告。孟某某在后面提供材料,与同村居民孙某、宋某三人一起写、一起研究、一起告耿某1粮食直补折、挪用救灾款等多项问题。孟某某于2015年元月10日写了检举耿某1的材料。2014至2015年孙某和宋某去鄂伦春旗纪委和中纪委等部门检举。莫旗纪委于2014年12月1日给予耿某1撤销红旗党总支书记职务处分。2015年4月17日耿某1得知孟某某要去告自己,同何某、郭某一起与孟某某协商不再告自己一事。因孟某某提出的钱数太多,协商未果。2015年4月27日,耿某1和辛某到孟某某家,在王某1的协调下,孟某某同意耿某1给自己5万元,公私矛盾一笔勾销。耿某1为了孟某某不再告自己,与孟某某签订了由孟某某书写的协议,支付孟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第二天,耿某1怕孟某某继续告自己,又找辛某一起去了孟某某家,在协议后面补写了”自协议达成之日起,任何一方报复、煽动他人告状或自己告状属于违约”的字样,并向孟某某要其保存的告状材料。孟某某将其2015年元月10日亲笔书写的包含耿某1八项违法事项的材料给了耿某1,并趁机又以耿某1未给其女儿孟某1办理低保应给予补偿为由,向耿某1索要低保补偿款7000元。至此,孟某某分两次向耿某1索要人民币57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耿某1于2017年12月6日向莫旗公安局报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经传唤至莫旗公安局,无反抗等过激行为,无投案自首情节。
3、协议,证实2017年4月27日耿某1赔偿孟某某名誉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
4、收条,内容为耿某1给付王某1治病款1万元。
5、莫旗纪委文件,内容为2014年12月1日旗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耿某1撤销红旗党总支书记职务处分。
6、说明10份,证明孟某1、宋某平时不在村里居住、笔误、三条措施没有实施、耿某1给付孟某某的57000元是其个人钱款,没有在村里报销、孟某1不符合低保条件等内容。
7、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两委会商议,内容为顺斯堤村于2013年7月28日分别召开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对于不交集资款的孟某某形成三条措施,参会人员全部同意。
8、土地台账,证实孟某某名下有400亩土地。
9、更名申请、证明、补贴发放清单,证实刘某系孟某1丈夫(已死亡),其名下75亩土地已更名在孟某1名下,该土地补贴款由孟某1领取。
10、孟某某女儿孟某2提供的孟某某与耿某1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除没有耿某1后加部分的内容外与耿某1提供的一致。
11、录音摘要,内容为孟某某最初向耿某1索要20万,不给就告。经协商降到10万,赊着不干。孟某某和宋某、孙某一起告过耿某1,提供了2/5的材料。最后经调解耿某1给孟某某5万元达成协议,孟某某承诺自己不再告也不煽动他人告···确实我想告你的话根本就不需要材料。我这么寻思,你不能等着我告···你要无动于衷,要是不找他(宋某、孙某),我们真去海拉尔了。
12、通话记录,证实孟某1称孟某某向耿某1要的7000元低保钱通过母亲给了自己。
13、塔温敖宝财政所证明,证实孟某1名下于2015年起至今有土地75亩,享受粮食补贴面积52.5亩。
14、举报材料及谈话记录,证实孟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莫旗纪委实名举报耿某1八项问题。鄂伦春纪委于2017年5月13日就孟某某举报的问题与其进行了谈话。
15、耿某1的自述材料,证实孟某某于2015年元月10日书写的举报信中包含耿某1的八个问题,与其向莫旗纪委提供的举报信内容基本一致。
16、莫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日历复印件,证实孟某某记载耿某1给孟某16000元困难户补偿款。
17、任职证明,证实耿某11992年4月至1999年9月任顺斯堤村委会主任;1995年9月至2012年5月任顺斯堤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红旗党总支书记。
18、莫旗人大办证明,证实耿某1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任呼伦贝尔市人大代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耿某1的妻子)证言,证实耿某1是因为惧怕孟某某告他,才给了孟某某5.7万元。
2、证人辛某证言,证实耿某1是因为孟某某要告他,耿某1怕折腾,在王某1的调解下,被迫给了孟某某5万元。后来孟某某又向耿某1索要他女儿的低保钱,耿某1又给了孟某某7000元。2015年耿某1不在村里担任任何职务,耿某1给孟某某的5.7万元是他自己的钱,是分两次给的,给钱时自己都在场。2015年4月27日给了5万元,第二天给了7000元是孟某1的低保补偿款。
3、证人范某(孟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听孟某某给耿某1打电话说钱的事了,听见孟某某说给少了不干,如果不给钱,还得继续告他。2015年在王某1和辛某的调解下耿某1与孟某某达成协议,给孟某某5万元并签订协议,孟某某答应不再告耿某1。后孟某某又向耿某1索要三女儿的低保钱,耿某1又给了7000元。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自己与宋某、孟某某一起告耿某1,孟某某总是告耿某1,耿某1为了不让孟某某告他,向耿某2借钱给孟某某。
5、证人耿某2证言,证实孟某某总是告耿某1,耿某1为了不让孟某某告他,向耿某2借钱给孟某某。
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孟某某向耿某1索要封口费、赔偿费,在自己的调解下耿某1给了孟某某5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后孟某某又向耿某1索要他女儿低保钱,耿某1给了孟某某7000元。
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耿某1、何某、郭某因孟某某告耿某1一事找孟某某调解。孟某某先要12万元,没调成。他没说是因为被列入黑名单向耿某1索要赔偿款。孟某某从2013年与孙某和宋正栋一起告耿某1,孟某某的意思就是只要耿某1给他钱,所有以前的事情一笔勾销。孟某某经常在村里公开场合说告耿某1,不给钱就告。
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郭某和何某因为孟某某告耿某1的事情找孟某某调解过,孟某某提出要12万元没调解成。孟某某经常在村里公开场合说告耿某1,不给钱就告。耿某1在村里不担任任何职务,他给孟某某的5.7万元没有在村里报销,针对孟某某的三条措施都没有实施。
9、证人耿某3证言,证实王某1主动向耿某3提出可以帮忙解决耿某1和孟某某之间的事情。
10、证人安某、刘某1、董某、刘某2、陈某2、郑某、王某3、张某、李某、潘某、信某、苏某、屈某证言,以上证人均系本村村民,证实孟某某多次在村里的公开场合说过要告耿某1,耿某1不给钱就告。在得到钱之后还鼓动村民告耿某1,说耿某1怕告,一告就给钱。村里对孟某某的三条措施并没有实施。
11、证人耿某4的证言,证实听耿某1说在2015年4月27日给了孟某某5万元,4月28日给了7000元。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孟某某告耿某1是要名誉损失费。2013年7月28日开的村委会,会后受耿某1委托同屈某去找孟某某商量集资款的事情。孟某某提出要去告耿某1将其列入黑名单等事情,并要耿某1给他补偿,不给就告。
1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一天看见孟某某、宋某、孙某一起打车去了旗政府,认为他们是要告耿某1,就把这一情况告诉了耿某1。之后听说耿某1给了孟某某钱。
三、被害人耿某1陈述,证实孟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并威胁自己不赔偿就告。自己害怕孟某某告就与孟某某达成协议,给了5万元。之后孟某某又向自己索要其女儿的低保款,自己又给了他7000元。2015年自己不在村里担任任何职务,给孟某某的5.7万元是自己的钱,不是村里的。
四、孟某某供述与辩解,孟某某在2015年正月写了告耿某1的材料,但是没有去告。2015年4月耿某1给了自己5万元之后就把材料给了耿某1。孟某某承认向耿某1分两次要了5.7万元,5万元是名誉损失费,7000元是女儿孟某1的低保款。
五、视听资料,证实莫旗公安局讯问孟某某的过程,孟某某表示如耿某1不给赔偿就要告耿某1。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顺斯堤村委会关于孟某1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说明,不能证明孟某某认为孟某1符合低保条件的认识是错误的,也不能证明孟某某要求村委会给孟某1办理低保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村委会的说明不符合实际。
2、孟某1的电话录音证实已经收到了孟某某为她要的低保款7000元。
3、关于孟某某与宋某、孙某合伙告耿某1的证据,证明孟某某参与是在集资争议发生之后,举报材料是在后续发生其他事情的2017年左右,不能证明孟某某在集资事件发生前就开始告耿某1。
4、顺斯堤村民关于所谓的三条措施没有实施是不成立的。通过被告人当庭陈述不给修大墙、堆土、不给修水泥道、不让坐客车的事实都已实际发生。
5、关于耿某1给付的57000元和宋某的录音不能证明是由于孟某某上访告状所形成的。其中5万元是精神损害赔偿,孟某某并非非法占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关于陈某3的证言,陈某3系耿某1的妻子,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证明孟某某没有任何理由索要的钱。
7、关于辛某的证言,证实耿某1作为村书记提出三条建议给孟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不赔偿就告他,这是事件的起因。另7000元是给孟某1要的低保钱。辛某在2018年4月19日的证言里没听说在这之前孟某某告耿某1要什么费用。辛某证实三条措施没有实施与实际不符,称只是吓唬吓唬。其实吓唬就是精神威胁,给孟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
8、关于范某的证言,证实耿某1因为村里修路的事把孟某某列为黑名单而产生矛盾。耿某1给孟某某5万元精神损失费。孟某某替孟某1向耿某1要的低保钱,年底时给了孟某1。
9、关于耿某4的证言,证实耿某1提出的三条措施就是吓唬吓唬孟某某。孟某某认为侵害了他的名誉权,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孟某某要求给孟某1办理低保。
10、关于王某1的证言,证实耿某1给孟某某的5万元是封口费和精神损失费。
11、关于何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耿某1提出把不交集资款的列入黑名单等措施就是想吓唬吓唬。孟某某认为构成侵权,要求耿某1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害是正当的。孟某某认为孟某1符合低保条件才向耿某1要的钱。
12、关于耿某3的证言,证实耿某1通过王某1给孟某某的5万元是精神损失费。
13、关于王某2的证言,证实如不给名誉和精神损失,孟某某就告耿某1。
14、关于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之后孟某某因为村里集资的事才开始告耿某1。
15、关于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因为村里一事一议修路收费太高才告的耿某1,是村民的维权行为。
16、关于董某、安某、刘某1、刘某2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孟某某要求耿某1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害就是因为集资和对他的三条措施。
17、关于耿某1的陈述,证实孟某某要求5万元名誉和精神损失的原因是耿某1针对他的三条措施,另外是孟某1三年的低保费。耿某1给孟某某钱是为了解决矛盾。同时还说明2015年以后孟某某与孙某、宋正栋一起要告耿某1。
18、关于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耿某1侵害了孟某某的名誉权,所以才向耿某1要了5万元精神损失费。因为孟某1符合低保条件而耿某1不给办理,所以才向耿某1要了7000元低保钱。
19、关于视听资料的质证意见与以上一致。
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日历日记七篇。证明耿某1作为村委会的第一负责人,在被告人对集资一事有异议时对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足以对被告人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害。
2、被告人孟某某在2015年1月30日日历上所写日记(一页)。证明,一是耿某1要求孟某某年集资19450元。二是耿某1同意给孟某1困难户6000元补偿款。三是耿某1对被告人有关集资侵权行为没有处理,被告人表示不满。被告人主观动机目的清晰表明:耿某1必须给予赔偿。
3、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3日日记(三页)。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认为耿某1的行为对其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损害,耿某1表示赔偿,被告人要求耿某1给予赔偿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明确。
4、2015年2月5日日记。证明耿某1、辛某答应给孟某1办理困难申请的事实。
5、关于将我村孟某某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申请(一页)。证实耿某1主持以村委会名义向各级党委政府申请将被告人列入黑名单,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名誉权。
6、孟某某修路不拿钱办法。证实耿某1主持实施了对孟某某修路不拿钱的办法,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7、协议书,证实经王某1、辛某的调解,耿某1与被告人达成了名誉及精神赔偿协议。赔偿被告人5万元精神损失费;耿某1答应给被告人三女儿孟某1办好低保户,如办不到,耿某1愿意承担经济责任。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2016年)、呼伦贝尔市2008年、2011年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实村委会的集资远远超出了国家最高限额的规定,是严重侵害农民权益、增加农民负担的非法集资。
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2、3、4都是被告人孟某某个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佐证材料,与卷中刘某1、王某2、屈某、辛某等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证据3提到的钱数不能证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7000元具有关联性。
二、关于证据5、6,证明不了三条措施的实施。
三、关于证据7,公诉人已经出示,不再质证。
四、关于证据8,对文件的内容无异议,对集资是否合法不予评价。如果不合法,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人以此为由状告耿某1有贪腐行为并索要钱财就是违法。
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1、2、5、7、8、9、11、12、13、14、17、18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相关材料,符合证据的特点,予以采信。书证3、10是耿某1受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同时,该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限制了公民控告、检举、揭发的权利,不予采纳。书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书证6,其中关于孟某1、宋某的二份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中孟某某2015年1月30日和2月5日日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其他书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二、证人辛某、王某1、郭某、陈某3、范某、何某、王某2、屈某等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三、被害人耿某1的陈述(含书证15)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四、关于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较稳定,每次笔录均已核对无误(看或宣读后签名摁印)。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记录有误等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孟某某的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五、视听资料系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真实记录了讯问的过程,予以采纳。通话录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六、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2、3、4系被告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七、辩护人出示的证据5、6不能证明”三条措施”给被告人造成精神损害,不予采纳。
八、辩护人出示的证据7是耿某1受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同时,该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限制了公民控告、检举、揭发的权利,不予采纳。
九、辩护人出示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除以上不予采纳的证据外,其他证据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耿某1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耿某1违法犯罪相要挟,使耿某1产生恐惧心理,耿某1先后两次交付孟某某5.7万元,耿某1遭受了财产损失,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恶害是不需要实现的,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亦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同时这种恶害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第三人实现亦在所不问。本案中,辛某、郭某、范某等证人证实孟某某说过耿某1不付出点就继续告的话,孙某、宋某证实孟某某在后面提供材料,三人一起写、一起研究、一起告。2014至2015年孙某和宋正栋去鄂伦春旗纪委和中纪委等部门检举。孟某某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其供述:...我公开对外说过耿某1必须给我赔礼道歉和给我钱,要不我就告他...目的就是让他明白...让他怕我,其实就是想管他要钱...我就是想通过村民告诉耿某1主动来找我解决问题...我觉得他不是自愿的,谁能自愿给别人钱啊?还是得有事儿,耿某1其实就是怕我告他...你今天要是不给6000元,我明天就告你去...另外,孟某某亦认可2015年元月10日检举耿某1的材料是其本人所写。耿某1与孟某某、孙某、宋某系同村居民,通过辛某和王某2等人传话,耿某1知道孟某某能够影响到孙某和宋某控告自己的行为。同时,孟某1不符合低保条件。即使符合,也应按程序办理,耿某1没有给付低保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害人耿某1身为中共党员、时任呼伦贝尔市人大代表,与被告人孟某某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受其胁迫似乎自愿地签订协议并支付人民币57000元。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人孟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举报耿某1贪腐行为相要挟,使耿某1产生恐惧心理、交付钱款并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尽管孟某某向有关部门检举耿某1贪腐行为是合法的,即使顺斯堤村集资和”三条措施”违规或违法,亦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不应以此作为要挟他人的把柄,将本应用公权力解决的问题私利化,成为敛财的理由。不能认为事出有因就不成立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孟某某庭前的供述应予采纳。故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系老年人犯罪,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拒不认罪和未予退赃等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林桂军
审判员 苏静
审判员 何慧颖

书记员: 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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