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双鹤时尚宾馆前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下乘客,其车门与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石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姜辉
审判员:孙蕊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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