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6日以锦开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14时05分,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宝锦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5公里+900米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主动投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务人员提取血液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14时05分,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宝锦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5公里+900米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主动投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潘某某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由郭建强报警,肇事车辆逃逸后,潘某某也电话报警;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自首,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传唤到案;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情况,有保险、正常检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是A2;7、医务人员提取血液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12月23日15时55分被滨海新区交警大队带到滨海新区医院抽血的过程;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某人体血液中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74.16毫克;9、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郭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10、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1、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过程中,前段左侧与道路南侧路口驶出向左转弯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左后半部发生碰撞;2、辽XX号普通轻型货车碰撞时行驶方向及轨迹为沿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轮电动车碰撞时行驶方向及轨迹为从道路南侧路口驶出向左转弯行驶;3、两轮电动车为摩托车属机动车类;4、辽XX号普通轻型货车碰撞速度为63km/h,两轮电动车碰撞速度为18km/h;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2、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现场勘验照片8张)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肇事车辆逃逸;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33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谅解;1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23日11时,其喝酒后驾驶辽XX号轻型货车在滨海新区娘娘宫镇由东向西行驶到邰屯村附近时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一台电动车相撞,当时没停车没报警,在事发约半小时后在石桥子村打电话报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认定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的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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