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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曾用名腾学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温荣、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小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3KM+400M处,与同向杨某甲骑行的"上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到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7年3月31日,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被告人滕某某赔付22万元,均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乙、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滕某某供述、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杜学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书记员: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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