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入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大坝镇韦桥村六队广场南侧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魏玉刚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广场西侧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该处相撞,造成张某某、魏玉刚受伤。案发后魏玉刚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10天。2017年7月6日,魏玉刚抢救无效因脊髓严重损伤死亡。经青铜峡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支付魏玉刚医疗费3190.21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魏玉刚妻子赔偿款8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丧葬费35000元。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陈某某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990.21元,已付38990.21元,再付140000元,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陆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收条、门诊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涉案款物收取、发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观察前方路口车辆动态不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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