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6月9日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旭
审判员:白萍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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