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毕某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毕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毕某认罪、悔罪,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毕某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毕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毕某认罪、悔罪,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毕某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解丹
书记员:曹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