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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被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某某,系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2月4日4时许,驾驶黑AN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22公里+800米处,与在第三车道内捡拾物品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到塔山服务区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4、认罪悔罪。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2月4日4时许,受雇驾驶黑AN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22公里+800米处时,与在第三车道内捡拾物品的刘某某相刮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未停车检查,驾车驶离现场,行驶50公里到达凌海服务区发现右前车灯损坏后报告公司,又行驶了66公里到达义县服务区后打车返回到塔山服务区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4日4时许,我驾驶黑ANXX**号欧曼箱货到事发地,我在第三车道行驶,前方有一台大货车,左侧有台大货车与我并行,前车突然向左并道,我突然看见前方有个不明弓形物体,我向左打下方向还是撞上了,没看清什么东西,冒了一股白烟,当时车多,我没停车开车直接走了,等到凌海服务区发现右车灯罩碎了,我打电话报告公司,公司说让我回去看看。之后我将车停在义县服务区,我和另一个司机打车到塔山服务区报警,这时看到一个警车就询问附近是否发生事故了,警察打电话,一会郑警官来了,我才知道撞人了。我当时知道发生事故了,但高速上车多,没停下来。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车上睡觉,我是从凌海服务区出来换我开车,我问王某某车的右灯怎么不亮,他说不知道撞了什么,他说认为高速上不能停车只能开到下一个服务区,之后我和王某某打车回去报案的。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刘某某开车,我在后卧铺,刘某某说掉东西了,他就下车到后面了,我也想下车方便一下,我方便完看到他走到后面,我听见一声响,后面全是白烟,我就往后跑,看见他躺在这了,当时是4点10分,我4点13报警的,都是大车,也不知道是哪车。我看到是挂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5、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6、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司)鉴(法医二尸)字[2018]0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7、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司)鉴(痕交)字[2018]022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黑AN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下部与刘某某人体发生了碰撞接触。8、辽公交认字[2018]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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