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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奈曼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奈曼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1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苏木某某村与某某村南北砂石路交叉口处时,因王某某1未让行,与沿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即陆平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农用四轮车乘车人闫某某1、闫某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1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2警情信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
2、破案简介、归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的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损毁的情况;
5、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与被害人闫某某1、闫某某2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1表示谅解;
7、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2016年6月13日17时10分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检测,王某某1酒精含量0mg/100ml;
8、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的经过;
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的位置,以及致其乘车人受伤的过程;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12、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沿清 审 判 员  黄金巴 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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