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秀英,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辩护人康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驾驶黑C****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4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孙某某酒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2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1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万元。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1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于沿清 审 判 员 曹文海 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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