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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奈曼旗。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沿清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王国峰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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