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青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原有车灯不亮私自改装前大灯的蒙05·****2号农用四轮车,沿某某某镇某某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某某某超市北侧时,正值村民在路上扭秧歌,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其母亲放在路边看秧歌,见有车辆通过,村民让开,丁某某从路的南侧向北侧跑,由于被告人某某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蒙05·****2号农用四轮车将丁某某撞倒后碾压,致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万元(当庭给付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车辆信息,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关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万富 审判员 曹文海 审判员 特古斯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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