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毕业,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奈曼旗,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镇青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哈河大街交叉路口北侧时,与沿交叉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号小型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某(与被告人白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2196元,精神抚慰金不在承保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破案简介、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21219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8350.00元(35670.00×5年)、丧葬费33846.00元(5641.00×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合理经济损失为212196.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196.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于沿清
审?判?员??冯跃宾
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
书记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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